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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亘即陳善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品亘即陳善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品亘即陳善妍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868,8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68,88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0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113年10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
    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前由配偶給付生活費每月15,000元,113年
    7月後至今則任職於足樂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113年7月
    至114年3月薪資總額為211,43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49
    3元,而其名下有4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28,063元及1輛95年
    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之普通重型機車,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81,098元、60,5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補
    習教學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陳報狀所附給付證明、員工薪資總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
    0030400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總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員工薪資總表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23,49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主張支出扶
    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107年生
    子女,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扣除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
    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49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後與扶養費7,000
    元僅餘1,4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8,881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28,063元後,債務餘額為840,818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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