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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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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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國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國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61,6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6月20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61,60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惟於113年6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114年2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前為自營攤販,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
11日止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領有薪資共計
116,68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172元,自113年12月16日
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則任職於富立亞企業社,此期間領有薪
資共計186,1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6,545元,自114年3
月20日起至今則任職於菳水工程行,自述每月薪資為40,700
元,而其名下有8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17,207元,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352元、315,834元,其中112年申
報所得中自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受領111年度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青年創業補助計畫補助金280,750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28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1136707203號函、聲請人114年4月7日民
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第1頁及其所附用以領取薪資之銀
行交易紀錄、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遠壽字第114001
3092號函所附附件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
21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3102號函所附投保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26347號函所附保
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銀行交易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任職於富立亞企業社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6,545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配偶扶養費1萬元、長女扶養費9,000元及次女扶養費6,
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其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826元、242,543元,其中1
12年申報所得中自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受領111年度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青年創業補助計畫補助金175,000元,名下
僅1輛110年出廠車輛,每月另領有身障津貼5,437元與育兒
津貼7,000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為109年生、111年生,於11
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更生聲請狀
所附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
2月28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1136707239號函、陳報狀所附領取
身障津貼與育兒津貼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身障津貼與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
偶扶養費應以6,811元為度(計算式:19,248-5,437-7,000=
6,81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萬元,應屬過高;另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9,24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長女扶養費9,000元及次女扶養費6,000元,均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29,8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個別支出種
類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
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任職於富立亞企業社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
6,5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
248元與扶養費共計21,811後僅餘5,4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2,061,60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7,207元後,債務
餘額為1,944,39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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