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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秋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秋妙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秋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45,8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4年6月5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45,8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4年6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4年8月1
    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成立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板模臨時工,依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所示,每
    月薪資為25,00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8月27日變更要保
    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61元,112、113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10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證明、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凱壽保服
    字第114202344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有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6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潘○○,其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有1筆供其居住坐落花蓮縣之房屋,每月領有老人
    補助8,32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364元
    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009元為度【計算式:(2
    0,364-8,329)÷4=3,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6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8,3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399元、扶養費3,009元
    後僅餘3,5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45,86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61元後,債務餘額為1,445,704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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