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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民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志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志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33,4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7月3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33,41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4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2日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12月2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鵬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4年7月至9月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53,725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51,242元,而其名下僅2筆價值甚微之共同土
    地,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9,762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
    金2,39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617,221元、630,161元
    ,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2,51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4年9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凱壽保服字第1
    14202486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
    南壽保單字第114006051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51,242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離婚協議
    書所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107年生,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且依離婚協議書所示,每月聲請人需負擔扶養費15,0
    00元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5,000元,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
    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1,2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扶養費15,000元
    後僅餘15,8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3,411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2,152元後,債務餘額為1,401,25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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