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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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臣即林光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品臣即林光頡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臣即林光頡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49,01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113年12月起分15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580元,以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調
解成立至114年5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5月間再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114年7月17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49,01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
3年12月起分15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58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4年5
月間毀諾,復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於同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23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8月2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114年3月至5月每月薪資為37,288元,
有薪資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
,248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7,
000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7,288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及扶養費17,000元後僅餘1,040元
,無法負擔每月10,58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展旺生醫有限公司,依113年8月至114年7月
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5,65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7,971元,而其名下有1筆供其與配偶、子女居住
,並與配偶共有之自用住宅,另有102年出廠車輛及全球人
壽保險解約金41,250元、甫於114年4月17日變更要保人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2,30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438,630元、503,086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92
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0,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9月4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全球壽字第1141113038號函、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三法字第03341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7,97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
共有自用住宅部分,按消債條例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
,而在使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
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為其目的,本件如該不動產遭強制執
行拍出,聲請人、配偶及2名受扶養人將失其住所,經濟更
加惡化,而失更生之目的,故本院暫未列此不動產為聲請人
可變價還款之資產,由執行更生程序審酌其價值,附此敘明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6、110年生,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
,364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0,364元為度(計算式:20,364
×2÷2=20,36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9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扶養費17,000元
後僅餘6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49,018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103,550元後,債務餘額為1,845,46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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