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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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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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培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培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培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21,9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12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333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至11
2年9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非
金融機構分期付款債務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
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4月間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21,929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9,3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復於114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於同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4月28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10月27
日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7月之薪資總
額為149,22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9,742元,有114年12月22
日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薪資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另聲請人當時尚需支出裕融公司、仲信公司、二十
一世紀公司、合迪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各17,519元、2,824
元、4,085元、8,430元,有轉帳繳款存摺內頁、仲信公司、
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狀可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
月平均薪資49,74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非金
融機構分期付款債務32,85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
9,33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靖騰精密有限公司,依113年8月至114年7月
薪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61,97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46,831元,而其名下僅101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715,524元、826,78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43,9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4年8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6,831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0元,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8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29,5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21,92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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