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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其貞即林其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其貞即林其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其貞即林其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750,9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2月19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50,9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13年1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6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翔遊國際旅行社,依113年6月至12月薪資明
    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9,73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9,962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144元,11
    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322元、17,441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114年7月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南
    壽保單字第114003376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29,9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吳○○,其112、113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僅9,703元、10,61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
    年金4,13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364元
    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8,115元為度【計算式:(2
    0,364-4,135)÷2=8,115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5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9,24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96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7,500元
    後僅餘3,2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0,9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3,144元後,債務餘額為1,727,77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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