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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玲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雅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012,5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後高
    雄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本院,復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012,54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2月間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後高雄
    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本院,復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114年2月10日送達高雄地院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
    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114年7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一)狀(下
    稱陳報(一)狀)第1頁及其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前任職於金牌檳榔攤,自114年3月起迄今
    則從事清潔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35,000元,而其名下有
    4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31,592元,112、113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一)狀第1頁及其所附收入
    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4714號函所附投保簡表、聲請人114年8月15日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三)狀所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
    南壽保單字第1140042272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陳報狀所附附件、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切結書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
    ,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個別支出種類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15,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12,5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1
    ,592元後,債務餘額為3,880,9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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