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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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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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宏信即黃宏盛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宏信即黃宏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宏信即黃宏盛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58,082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0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1,03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4年5月,因聲請
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
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
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
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
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
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
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58,
08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11,0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4年5月間毀諾,復於114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於同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13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567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調解
筆錄、台北富邦銀行114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4
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創鉅有限合夥114年8
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銀眾信)114年8月21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114年9月16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時之薪資為32,000元,有陳報狀所附在
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
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聲請
人毀諾時每月還需額外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594元,
此有創鉅有限合夥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
、微銀眾信114年8月21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
、仲信資融114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表可稽,
是故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時之薪資32,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非金融機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14,594
元後已無所餘,而無法負擔每月11,03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113年11月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間於台灣英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4年
1月起至114年4月止任職於柏美照明燈飾行,每月薪資28,59
0元,自114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佐勳企業行,擔任號誌維護
工程師,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有1筆人壽保險保單
解約金2,362元、1輛1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12、11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0,442元、510,061元,核每月平均所
得39,204元、42,50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11
,1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陳報狀第1頁至第3頁及其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000元後僅餘1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58,082元,扣去保單解約金2,3
62元後,債務餘額為2,355,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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