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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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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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致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致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致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03,6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27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1,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11月,因聲
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簡
致恬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03,65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12年11月起分127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00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
方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0號裁定
認可,惟於113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114年4月15日更生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5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度
申報所得僅220元,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所得甚低且未投
保勞工保險,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顯無所餘,無
法負擔每月11,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正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4年3月至9月薪
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2,04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7,435元,而其名下僅104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234,947元、22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4年10月1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27,43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李○○,其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5
,85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182元為度(
計算式:19,248÷4=4,81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
,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5,1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3,65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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