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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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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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冠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冠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冠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35,7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3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13年3月起分168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080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
立至113年9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扶養費及非金融機構分期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
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於11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35,740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3月起分168期,於每月10日繳款1
0,0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於113年9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
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11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4年11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司執字
第268135號執行命令、114年12月31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
之薪資總額為145,66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8,555元,有薪
餉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
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另需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
,且聲請人當時需分期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之債務各
8,490元、7,590元、6,800元,有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亞
太普惠公司陳報狀可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48,5
5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及分
期付款債務22,88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10,080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軍職,依113年6月至114年5月薪餉單所示,此期
間扣除每月軍保、退撫費、健保費、伙食費、所得稅約9,25
8元後之薪資總額為623,64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1,971元
,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80元,112、113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770,991元、800,663元,核113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66,722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6月4日補
正狀所附薪餉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8月8日國壽字第1140082194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餉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
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66,722元扣除薪餉單所示扣除額9,25
8元後,以57,46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謝○○,其112、113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409元、0元,名下僅1筆公同共有土地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20,364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0,182元為度(計算式:20,3
64÷2=10,18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5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7,46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扶養費9,500元
後僅餘27,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35,740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380元後,債務餘額為2,534,36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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