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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時宇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時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時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46,1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21,20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46,1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1,207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
    繳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23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7月4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7,4
    50元,無法負擔每月21,20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鈦陽企業社,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均為30,
    000元,而其名下有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466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20,292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
    ,68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
    4年9月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8日友邦字第1140700039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南壽保單字
    第114003432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魏○○,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1筆共有房屋,另與配
    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於113年度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7,000元,應屬可採;另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624元為度
    【計算式:(19,248-6,000)÷2=6,624】,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043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且所列通信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2,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9,758
    元後之負債總額3,816,43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