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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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鈞澤即徐子明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鈞澤即徐子明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抵押貸款,另亦向民間債權
人、非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契約、抵押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04,139元、有擔保債務5,086,03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抵押貸
款,另向民間債權人、非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契約、抵押貸款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504,139元、有擔保債務5,0
86,0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10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114年7月11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申報債權狀、114年7月17日抵押權人王○○民事陳報狀、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合法字第1140900507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依113年5月至1
14年4月員工薪資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加班費總額
為1,217,997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101,500元,而其名下有
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69,666元、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368,86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323元、
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17,654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972,140元、1,058,536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8,21
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4月28日陳報狀
所附員工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114年7月17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
月23日三法字第0207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28日台壽字第114002417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員工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員工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101,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788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親徐姜○○,其113年度申報所得
121,685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10,140元,名下有4
筆土地及2輛無殘值車輛,其他投資財產現值非高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364元為標
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
親扶養費應以6,788元為度(計算式:20,364÷3=6,788),
聲請人就此主張依上開標準支出6,788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上開標準
20,364元加計醫療相關支出5,500元後共25,864元,其醫療
支出尚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供參,應認可採。
㈣又聲請人名下尚有7筆共有土地及1筆共有房屋,其中較有價
值之不動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查詢附近相似建物之113年1月交易實價登錄價值約6,800,00
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紀錄可稽,
系爭不動產尚經彰化銀行以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0元(彰化銀行陳報
目前債權總額5,874,625元),第二順位則由抵押債權人王○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
,500,000元(王○○陳報債權金額886,030元),是以不動產
價值6,800,000元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4,2
00,000元後餘2,600,000元,其應有部分2分之1即1,300,000
元屬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之財產價值
,復扣除第二順位抵押權886,030元後,餘413,970元即為聲
請人扣除有擔保債務後之系爭不動產現在財產價值。至聲請
人雖稱彰化銀行借款均以母親名下財產作為擔保,並未以自
己財產為擔保,應全部列入無擔保債務云云,然依前揭彰化
銀行陳報狀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
載,其擔保品明細列有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
產第一順位彰化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塗銷,況本院係以
彰化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0元列
計有擔保債務,其餘1,674,625元已列入無擔保債務,則聲
請人主張彰化銀行借款均係無擔保債務,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0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2,652元後,尚餘68,8
48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4,504,139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保單價值461,512元及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
後之價值413,970元,無擔保債務餘額為3,628,657元,以上
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68,848元按月
攤還結果,僅需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依聲請人之收支及
財產狀況,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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