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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魯雪美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
    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
    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
    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
    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扣
    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
    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亦曾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裁定准許保全處
    分,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114年5月29日起60日,於同年
    7月27日已屆滿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卷
    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未於屆滿前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故該保
    全處分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自無從再為聲請延長保
    全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
    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權人
    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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