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TDV
2026-06-10
案號:建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鍾宇婕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送文德律師
被 告 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界穎
訴訟代理人 邱莉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敏雄即千成工程行(下稱劉敏雄
)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094,682元之範圍內存在
(見114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嗣追
加聲明請求確認債權金額為1,488,926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由原告代為受領(見114年度建字第35號卷,下稱建卷,
建卷一第83頁)。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對劉敏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治字第16477
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劉敏雄於1,488,926元,程序費用2,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11,91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敏雄清償。然被告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聲明異議,稱劉敏雄無債權存在,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劉敏雄承攬被告於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別墅新建工程中之模
板組立工程,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總價7,297,875元。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
點及第7點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按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
並約定10%保留款,以及工程全部完竣,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
月內無息發放10%保留款。劉敏雄就承攬範圍已全部完工,
經被告驗收完成。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查詢系統
,該別墅新建工程已全部完竣,於114年3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
㈢然劉敏雄仍未收到第一至六期工程款計53,574元、第七期工
程款656,809元、第八期工程款328,405元,及10%保留款729
,787元,共計1,768,575元(53,574元+656,809元+328,405
元+729,787元=1,768,575元),故劉敏雄對被告有1,768,57
5元之工程款債權。
㈣而原告對劉敏雄有債權1,488,926元,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劉
敏雄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綜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
度司執字第16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劉敏雄即千成工程
行對被告之債權在1,488,926元之範圍內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8,926元,暨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前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後,經
被告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失效,而原告最終目的係代位
劉敏雄請求工程保留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㈡劉敏雄於112年3月24日領取600,000元、112年4月27日領取56
,800元、112年5月29日領取956,000元、112年6月12日領取8
,000元、112年8月1日領取985,200元、112年11月17日領取9
74,600元、112年11月16日領取983,400元、113年1月23日領
取500,000元、113年1月31日領取473,300元、113年3月15日
領取575,500元,均以支票支付,經劉敏雄簽收。及劉敏雄
於114年2月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狗洞澆置完成應領取之工程
款364,894元(總工程款7,297,875元×5%=364,8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後,被告已給付完畢。除10%保留款729
,787元外,劉敏雄對被告無工程款債權。
㈢實際開工日為112年1月30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點約定
,劉敏雄應於開工日起算日曆天6個月內完成450建坪板模工
程,後被告以扣除星期日計算之,故施作期限為112年9月4
日。劉敏雄有出工數不足、工率不佳、調度失靈、施工管理
鬆散等問題,導致施工進度延宕,經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黃
勝輝屢次催促施工、修繕。劉敏雄承攬內容為模板工程,而
結構工程(含模板、鋼筋、混凝土)僅佔總工程權重之47%
,如要計算劉敏雄完成工程之進度,應乘以權重比例47%。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穎字第1121026001號函催劉敏雄儘速
施工時,應完成總坪數450坪中之366建坪,然劉敏雄僅施作
312建坪,落後54建坪,單項進度為32.59%(312建坪÷450建
坪×47%=32.59%)。依系爭合約條款第13點,計扣罰鍰金額
為2,079,894元(總價7,297,875元×0.003×95日=2,079,894
元)。被告以113年2月23日以穎字第1130223號函通知劉敏
雄計扣罰鍰,是被告得據此抵銷工程款。被告甚至代為僱工
,於113年2月23日向劉敏雄表示抵銷,故劉敏雄已無工程款
債權。劉敏雄雖於113年2月27日完工,然逾期天數共計176
天,已嚴重違約,負有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一第129頁):
㈠原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劉敏雄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治字第16477號發執
行命令,於1,488,926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11,9
12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清償,經被告聲明異議。
㈡劉敏雄承攬被告之模板工程,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7,297
,875元,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點及第7點約定工程款之給
付方式為按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並約定10%保留款,以及
工程全部完竣,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無息發放10%保留款
。
㈢劉敏雄就承攬範圍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該別墅新建
工程已全部完竣,於114年3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一第145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劉敏雄是否對被告有1,768,575元(53,574元+656,809元+328
,405元+729,787元=1,768,575元)債權存在?
㈢被告是否得以其對劉敏雄因遲延完工所生之3,218,363元(7,
297,875元×0.003×147日=3,218,363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抵銷?
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劉敏雄對被告之債權在1,488,
926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對劉敏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治字第164
77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劉敏雄於1,488,926元,程序費用2,0
00元,及本件執行費11,91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敏雄清償,然被告於
114年3月6日聲明異議,稱劉敏雄無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32頁),復有執行案卷可憑,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劉敏雄原僅剩10%保留款729,787元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
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
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
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劉敏雄迄今未收到狗洞澆置完成應領取之
工程款364,894元(總工程款7,297,875元×5%=364,894元)
,後主張第八期包含狗洞、退料等之該期工程款328,405元
(364,894元-10%保留款36,489元=328,405元)未付云云(
見審建卷第10頁、建卷一第85、89、167頁)。
⒊然查,該筆被告列為第十期工程款,劉敏雄在該筆工程請款
單上「領款簽認蓋章」欄上簽名、用印之事實,有該請款單
可考(見審建卷第97頁、建卷一第79頁),經被告提出原本
(見建卷一第44頁),其真正性應無疑問。該請款單上雖有
以斜線劃掉,又用立可帶將斜線覆蓋之痕跡(見審建卷第97
頁、建卷一第79頁),然並未劃去劉敏雄之簽名或用印,劉
敏雄並在支票簽回聯上簽名、用印(見建卷一第81頁),亦
無劃去情形,足見該領款確經劉敏雄確認無訛,堪信劉敏雄
已收訖該筆款項。被告辯稱因劉敏雄施工逾期且扣除額後不
足,但體恤劉敏雄艱困,所以後來還是讓其領款等語(見建
卷一第45頁),堪可採信。原告以無法確認簽名在劃掉之前
或之後,質疑被告未如實給付云云(見建卷一第45、86、15
9頁),委無可採。
⒋原告雖追加主張被告短付劉敏雄第七期工程款656,809元云云
(見建卷一第85、89、167頁)。經查,原告所指第七期工
程款656,809元係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項「退料完成數量
估驗」項目,計算出729,788元(7,297,875元×10%=729,788
元)再扣除10%保留款72,979元所餘656,809元(729,788元-
72,979元=656,809元)加以推算云云(見審建卷第17頁、建
卷一第84至85、166頁)。然該筆「退料完成」之項目729,7
88元,經被告扣除10%保留款72,979元、其他扣款81,256元
後,已付給劉敏雄575,553元(729,788元-72,979元-81,256
元=575,553元),經劉敏雄簽收無誤乙情,有估驗日期113
年3月5日之工程請款單、支票簽回聯可考(見建卷一第75至
76頁),足見劉敏雄已簽收並認可該計算方式。又該紙支票
經劉敏雄於113年3月15日出具切結書,要求被告取消禁止背
書轉讓,劉敏雄取得支票後轉讓予訴外人黃菀娸,由黃菀娸
存入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年3月1
9日交換票據並兌現乙情,經被告提出支票照片(見建卷一
第231頁),並經本院勘驗手機內照片及支票影本,並予原
告檢視無訛(見建卷一第16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給付
之情事。原告否認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給劉敏雄云云(見建卷
一第166頁),委無可採。
⒌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尚有第一至六期工程款53,574元未付,亦
係以各期實領金額比對系爭合約書條款各項工程應付金額之
差額、劉敏雄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
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加以推算(見審
建卷第17頁、建卷一第89至96、164至167頁)。然被告有逐
項付款給劉敏雄,並記載包括工程款、保留款、扣款等計算
細項,經其簽收之事實,有簽收單、支票簽回聯可憑(見建
卷一第57至81頁),足見各筆支付數額之計算均經劉敏雄確
認無訛。原告並非實際施作、驗收之兩造,原告徒以系爭合
約書之內容及與被告支付金額間之差額,自行加計估算而遽
謂被告仍有53,574元尚未給付劉敏雄云云(見建卷一第85頁
),難以憑採。
⒍是以,本件除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各期款項之10%保留款7
29,787元尚未給付,應依同條第7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個月
內發放外,難認被告尚有工程款仍未給付給劉敏雄,堪以認
定。
㈢被告得計扣罰鍰,劉敏雄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亦不得代位
請求給付之:
⒈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
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
權為抵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
,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
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且第三債務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
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期於通知進場日起6個月內(日曆
天)全部完成等語(見審建卷第18頁),工程發包明細並再
次載明(見建卷二第881頁),而被告主張實際開工日為112
年1月30日,有建築物施工日誌、黃勝輝與劉敏雄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112年日曆表可考(見建卷一第49頁、
建卷二第7、795頁),可見原訂應於計算180日至112年7月2
9日前完工,堪信為真。且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係連
續記載,亦未見有何不實情事(見建卷二第7至794頁)。被
告主張符合營造業法第32條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之規定等語(
見建卷一第117頁)。原告先質疑日誌記載之真實性云云(
見建卷一第86、88頁),後已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見建卷
一第173頁),是該記載堪信為真。
⒊次查,上開日誌表雖係就工程全部進度為紀錄,如原告所述
包含假設工程、土方工程、水電工程,並非僅有板模工程乙
情(見建卷一第87頁)。劉敏雄施作之板模工程又與其餘工
程項目內容及計算進度之方式不同,自無從逕以全部工程之
進度比例觀察劉敏雄施作有無延宕。原告以劉敏雄與其他工
程之進度比較,主張其未落後、未逾期云云(見建卷一第12
7、171至174頁),委無可採。
⒋又查,劉敏雄有進度嚴重落後情事,被告以112年10月26日以
穎字第1121026001號函催劉敏雄儘速趕工,應於112年10月
底全部完工,免屆時逾期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辦理等語(見
審建卷第101頁),又以113年2月23日穎字第1130223號函催
劉敏雄表示其尚有部分未退模、運棄、結構物完成複核尺寸
、室內隔間放樣、丈量、門框位置等工項未完成,已嚴重影
響後續工進,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需於進場6
個月內要全部完成,至今已逾期85天,依第13條約定逾期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扣罰款,前項未完成之工項請於7
日內派員施作完成,否則公司將僱工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
工程款代為支付,並加20%管理處罰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
),復有黃勝輝於112年10月11日、22日、23日、24日、11
月4日、6日、7日、17日、30日、12月1日、5日、7日、8日
、12日、27日、28日、113年2月24日、26日屢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催請劉敏雄施作之對話截圖及劉敏雄於113年3月
29日前來施作改善之照片可憑(見建卷一第49至53、113頁
),足見劉敏雄有施作延宕,經被告催告仍遲延履約之情事
,堪以認定。原告質疑被告是否確有將催告送達劉敏雄、否
認該等對話真正性、否認被告有催請劉敏雄修補云云(見建
卷一第87、172至173頁),均無可採。
⒌此外,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劉敏
雄得以書面申請展期等語(見審建卷第18頁),然如被告所
辯均未見其曾申請展期(見建卷一第45至46頁),自難認工
期有何應延展情事,益徵劉敏雄有施作延宕之情為真。
⒍再查,113年2月27日板模拆除、清運乙情,有建築物施工日
誌可考(見建卷二第793至794頁),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執照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該別墅新建工程已全部完竣,於
114年3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卷
依第33頁),被告主張劉敏雄施作逾期期間為112年7月29日
至113年2月27日,計214日,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扣除星
期日、特殊節日等38日、鋼筋遲延15日、颱風天6日、總統
大選日1日、預定進度溢7日後,算出逾期147日,逾期違約
金3,218,363元(7,297,875元×0.003×147日=3,218,363元)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過高,及主張應依非兩造契約約定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範本第17條第4項規定之1
0%上限云云(見建卷一第159、178、227頁),委無可採。
⒎被告之經理黃勝輝屢次對劉敏雄表示其遲延施作,應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負逾期違約金責任,已如前述,並於113年2月
23日向劉敏雄表示依合約辦理(見建卷一第115頁),復有
前述113年2月23日穎字第1130223號函(見審建卷第103頁)
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截圖可考(見建卷一第113頁
),足認已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當時未行使
抵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自己對於劉敏雄之一切
抗辯,對抗原告,是劉敏雄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抵銷而消
滅,原告不得再代位劉敏雄請求被告給付,堪以認定。
⒏被告另主張代為僱工處理板模及所提照片(見見卷依第109頁
、建卷二第857至864頁),已無調查及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㈣從而,劉敏雄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劉敏雄對被告之債權在1,488,926元之範圍內存在,
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劉敏雄承攬被告於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別墅新建
工程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因有遲延施工,遭被告計扣罰鍰並
予抵銷劉敏雄之工程款債權後,劉敏雄對被告已無債權,是
被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治字第164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核發
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劉敏雄對被告之債權在1,488,926元之範
圍內存在,及請求給付該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
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