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蘇有諒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
字第11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皆屬主契約附加健康保
    險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
    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
    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
    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
    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
    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執行法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14年2月21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存在,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主約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性質,
    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強制
    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規定,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自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
    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
    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未逾前揭標準,依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款規定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所為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
    定就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無附約,業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在卷
    。再者,依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3、4款規定,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
    一年期附約、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是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縱有附約,亦不因主契約終止而全部當
    然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足認終
    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不至於使異議人喪失醫療
    保障,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縱若異
    議人需單獨扶養其父,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應為115,488元(計算式:16,040×1.2×3×2=11
    5,488),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亦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所定數額,異議人更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係
    仰賴該保單以維持生活,難認有何不得扣押之情事。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部
    分之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蘇有諒/蘇有諒 259,892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蘇有諒/蘇有諒 231,257元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蘇有諒/蘇有諒 160,927元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CE036000 蘇有諒/蘇有諒 40,272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