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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劉品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
    事裁定影本、114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
    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
    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劉品漾(原名:劉香貝)
    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
    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則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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