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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黃穎秀  


相  對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
    172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
    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
    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
    275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6
    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書、本院
    114年3月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72號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撤
    銷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高雄大
    順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假處分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
    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27
    5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9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05148號函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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