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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相  對  人  劉尚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逾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就本件附表二之本票,聲請人固然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
    相對人保證如期繳交各期款項,若任一期未繳付,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此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陳情書暨民事和解書在卷
    可考,而欲主張附表二本票之票據權利,惟上述約定並無記
    載於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任何本票,故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諭知
    ,聲請人就附表二本票,不得僅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
    一期款項,即視為各本票均已到期而行使各票據權利,而仍
    應於各本票票載到期日屆期後,行使各本票票據權利。
 ㈢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惟
    聲請人稱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即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依形式
    上觀察,聲請人提示本票時,該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故
    聲請人顯然係為到期日前之提示,其提示為不合法,依前開
    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對發票人行使其追索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7月30日 00000000000 002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8月30日 00000000000 003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10月30日 00000000000 004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9月30日 000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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