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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相  對  人  劉依芳  

            林宏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
幣伍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159,6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93,747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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