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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永賢  

            邱瓊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
    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記載「和
    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後,該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001 112年1月9日 3,000,000元 114年8月17日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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