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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廣偉  
相  對  人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8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設定新臺幣(下
    同)4,7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38年8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㈡108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8月8日,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㈠108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間自1
    08年9月3日起至128年9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3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83,1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8年9月
    3日向聲請人借款3,9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3日起
    至138年9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
    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3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3,357,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放款戶資料、個人貸款專用借據(週轉金、修繕、
    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款【非以所購買之房屋供
    擔保者】等貸款專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屋貸款【以所
    購買之房屋供擔保者】專用)、催告函、退件信封、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
    者】專用)第十四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㈡項第1.款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雖提出對相對人之催告通知,惟該通知經郵務機關
    以大樓管理員代收後無法轉交為由退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對相對人陳英彥定合理期間
    以書面經合法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請
    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時,已屆
    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聲請人
    雖具狀表示以借款240,000元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週轉金、
    修繕、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款【非以所購買之
    房屋供擔保者】等貸款專用)第十二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於第㈠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
    部或全部到期,然該條款既為借款240,000元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週轉金、修繕、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
    款【非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者】等貸款專用),非可逕援
    引作為借款金額3,920,000元加速條款適用,尚借款金額3,9
    20,000元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
    供擔保者】專用)於第十四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於第㈡項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已明確規定須事
    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人就借款金額3,920,000
    元部分,既未提出加速條款之合法催告或通知,則相對人自
    114年2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至繫屬本院114年9月26日時
    ,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8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借款均
    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清豐 456 (空白) 1,463.46   48/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526 清豐段456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22層 4層:51.28 合計:51.28 陽台:5.29 雨遮:0.8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共有部分  清豐段6604建號,面積:7,97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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