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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馬宗慧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左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劉兆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3月14日裁定自114年3月14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齊
    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薪資及每月領有5,040元
    租屋補助,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因清算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之必要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
    示,有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
    、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
    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
    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
    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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