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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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執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 龔彥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1輛機車、
存款新臺幣(下同)434元,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
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
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
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
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
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434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 不明 出廠14年,已超出耐用年限,且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8張國泰人壽保單,然縱加回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借款,8張解約金總額僅49,659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款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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