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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黃宥翔  
務人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1輛與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811元,因機車尚欠動產抵押
    ,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而保險解約金
    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
    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108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
    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霈軒實業有限公
    司,依其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8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
    保費與實支實付油資補助後平均為28,463元,雇主無發放年
    終獎金,但領有端午及中秋獎金各1,000元,其113年度申報
    所得月平均為22,89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590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單影本、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加計獎
    金平均即每月28,630元(28463+2000÷12),做為計算聲請人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85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6,557元,低於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及以同
      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扶養費(26557<19248+19248÷2),並
      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
      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所負債務,部分金額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
    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
    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富公司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
    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
    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富公司
    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
    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富公司動產抵
    押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59%)受清償,故其每期可
    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327081 18.56% 345 滙豐銀行 506741 28.75% 535 玉山銀行 167169 9.49% 176 中國信託 79053 4.49% 84 和潤公司 346504 19.66% 365  裕富公司 245862 13.95% 259  90000 5.10% 95 (暫保留) 債權總額 1762410 每期清償總額 1859 清償成數 7.59%  還款總額 133848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公司就設定動產抵押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59%)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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