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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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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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馮子容
權人
債 務 人 陳靜慧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
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
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
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
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
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
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剔
除云云。
三、經查,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中所載相對人
債權發生原因為合會會款非借貸,且相對人於申報債權已提
出債務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1月20日、113年3月3
0日起會之互助會名單影本,相對人確實有於名單中擔任會
腳,其並提出遭倒會後債務人為擔保債權所開立之多張本票
影本,且本件亦有他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為遭債務人倒會,
堪認相對人已有提出債權相關證明,無異議人所主張虛增債
權情事,故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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