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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 執行更生事件(2026-02-24)

消費/小額 CTDV 2026-02-2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請人即債  林育琪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主張需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分為104、104、106年次),因其子女名下均無
    財產、無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
    ,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
    其民國113年3月至114年2月薪資、獎金平均約46,700元,若
    以114年3月至10月薪資獎金平均計算則為41,963元,其113
    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40,642元,以上有聲請人與3名子
    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非要保人)、戶籍謄
    本、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薪
    資應有回復之可能,故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定
    薪資平均46,7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又縱本院以46,700元認定聲請人還款能力,扣除更生方案
      還款金額後,其僅餘45,200元用於支出,遠低以115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計算之個人
      生活費,及以上開金額與前配偶分攤之子女扶養費(45200
      <20364+20364×3÷2),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419277 40.07% 601 中國信託 85711 8.19% 123 和潤公司 291321 27.84% 418 仲信公司 246544 23.56% 353 台灣大哥大 3408 0.34% 5 債權總額 1046261 每期清償總額 1500 清償成數 10.32%  還款總額 10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