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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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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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范智堯
務人
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諾唯爾企業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鎔讌
相對人即債 邱椿淋
○○ 0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表
編號10債權人諾唯爾企業社及編號11債權人邱椿淋之債權,應更
正為新臺幣56,000元及107,444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
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
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
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編號10、11之民間借款均未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以證債權之真實,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9月16日公告開始更生程序,並限期通知
債權人向本院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同日並將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檢送全體債權人,有本院公告、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相對人即債權人諾唯爾企業社、邱椿淋雖未依限申報
或補報債權,本院依前揭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
權金額列計於債權表並無違誤。又經檢視債務人提出與債權
人諾唯爾企業社簽訂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暨協議書,及
債權人邱椿淋所提之借據及說明,足認債權人諾唯爾企業社
、邱椿淋之債權確實存在。惟依債務人於113年4月3日與債
權人諾唯爾企業社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於113年4月
3日再次了解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甲方同意更改契約(購物
分期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0期,付款店家4,000元)」既
債務人已付款4,000元,則債權人諾唯爾企業社之債權,經
核算後應更正為56,000元。另依債權人邱椿淋自陳,雙方約
定借款120,000元,分3年償還,每月應償還3,554元(含本金
及利息),債務人不僅遲延還款,付款9個月每月僅償付1,00
0元至2,500元不等,共計還款20,500元等語,是債權人邱椿
淋之債權總額,經核算為127,944元(3,554元*36期=127,944
元),扣除債務人給付20,500元,所餘債權應更正為107,444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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