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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 執行更生事件(2026-02-25)

消費/小額 CTDV 2026-02-2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人即債  陳辰恩即簡雅慧
務人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即債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倚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輛機車,然尚欠動
    產抵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故認
    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另其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
    同)625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
    條例第98條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再查,聲請人自陳現任
    職於郭東宏商行,擔任揀貨加工人員,月薪為24,700元,雇
    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
    均僅10,789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
    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月薪遠低於基本
    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過去勞保投保薪資多數均未達該年
    度基本工資,且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是仍以其切結
    月薪24,7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再聲請
      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
      8,7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點2倍即18,618元相當,並非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所負之債務,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保債權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
    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
    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
    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和潤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
    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
    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和潤公司迄
    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
    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和潤公司動產抵押
    之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9.4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
    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756360 51.5% 3090 永豐銀行 167320 11.39% 684 玉山銀行 39052 2.66% 160  和潤公司 262800 17.90% 1074  90000 6.12% 367 (暫保留) 創鉅有限合夥 66682 4.54% 272 馨琳揚公司 21678 1.48% 89 晨旭公司 39081 2.66% 160 安任公司 1826 0.12% 7 裕邦公司 22108 1.51% 90 遠傳公司 1826 0.12% 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29.41%  還款總額 432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和潤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9.4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