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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 執行更生事件(2026-03-10)

消費/小額 CTDV 2026-03-1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請人即債  許文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調查如下:
  ㈠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15,374元、105,084元,低於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
      算財團財產;又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另陳報因
      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5
      4號判決後,始知有繼承其外祖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中榮
      段75、75-1、75-2、75-3、75-4、75-5、75-6等土地(現
      仍為公同共有),據聲請人所提該案補償金分配明細表,
      聲請人應繼分僅8960分之33,據此計算聲請人繼承土地與
      該案補償金現值為17,477元,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
      認定無選任管理人為分割訴訟之實益,故認聲請人名下財
      產均無清算價值,惟其自陳願將保單解約金與繼承財產價
      值共237,935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以上有保險同業公
      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54
      號判決法學資料檢索列印資料、提存通知書及補償金分配
      明細表影本、外祖父繼承系統表影本、113年度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仍於建成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固
      定為1,000元,月薪平均約20,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
      三節或其他獎金,其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72元,以上有
      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影本主張罹患長期慢性頭痛,影響日常生活及工
      作,且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僅57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為證,是本院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以自陳月薪平均20,0
      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6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雖願將保單解約金與繼承財產價值共237,935元加入更
      生方案中清償,然本院認前開財產實無清算價值,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48元,低於115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與繼承
      財產價值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354511 9.94% 364 中國信託 0000000 37.49% 1372 良京公司 0000000 33.72% 1234 富邦資產 671704 18.85% 69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660 清償成數 7.39%  還款總額 2635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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