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執行更生事件(2026-03-10)
消費/小額
CTDV
2026-03-10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請人即債 許文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調查如下:
㈠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15,374元、105,084元,低於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
算財團財產;又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另陳報因
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5
4號判決後,始知有繼承其外祖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中榮
段75、75-1、75-2、75-3、75-4、75-5、75-6等土地(現
仍為公同共有),據聲請人所提該案補償金分配明細表,
聲請人應繼分僅8960分之33,據此計算聲請人繼承土地與
該案補償金現值為17,477元,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
認定無選任管理人為分割訴訟之實益,故認聲請人名下財
產均無清算價值,惟其自陳願將保單解約金與繼承財產價
值共237,935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以上有保險同業公
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54
號判決法學資料檢索列印資料、提存通知書及補償金分配
明細表影本、外祖父繼承系統表影本、113年度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仍於建成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固
定為1,000元,月薪平均約20,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
三節或其他獎金,其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72元,以上有
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影本主張罹患長期慢性頭痛,影響日常生活及工
作,且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僅57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為證,是本院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以自陳月薪平均20,0
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6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雖願將保單解約金與繼承財產價值共237,935元加入更
生方案中清償,然本院認前開財產實無清算價值,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48元,低於115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與繼承
財產價值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354511 9.94% 364 中國信託 0000000 37.49% 1372 良京公司 0000000 33.72% 1234 富邦資產 671704 18.85% 69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660 清償成數 7.39% 還款總額 2635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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