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李尚鴻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 張乃馨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裁定開
始更生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
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
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共4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
)951,537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
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
2,126元,總清償金額共153,072元,清償成數為10.33%,於
每月20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提出更生方案時所自陳個人生活費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雖有汽機車
各1輛,然尚欠動產抵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
無處分實益,另其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僅821元,遠低於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
屬清算財團,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
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
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
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
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
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
富公司、和潤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
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富公司、和潤公司迄
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
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富公司、和潤公
司之動產抵押預估不足償,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
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0.33%)受清償,
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414390 27.97% 595 合庫銀行 33008 2.23% 47 渣打銀行 82463 5.57% 118 裕富公司 145934 9.85% 210 (暫保留) 和潤公司 568379 38.37% 816 (暫保留) 遠傳公司 27312 1.84% 39 張乃馨 209912 14.17% 301 債權總額 1481398 每期清償總額 2126 清償成數 10.33% 還款總額 15307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公司、和潤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0.3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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