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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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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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異議人即債 吳明福
務人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申報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
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
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
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
院以裁定駁回,此觀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規定自明
。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
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
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
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電信費用新臺
幣(下同)9,633元,並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更正債權人清冊(
114年8月21日始送達本院),然債權表未列入該債權故提出
異議等語。
三、惟查:
㈠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
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
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
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
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
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
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
(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
參照)。
㈡查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4年6
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4年6月26日
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
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8月5日前,向本院補
報債權」。次查,債務人原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亞太電信
債權,又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收受本件債
權表後,始於114年8月21日提出補正狀,補報亞太電信債權
,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債
務人未依限增列債權,不符上揭規定,異議及申報均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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