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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陳泰翰即陳聖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汽車尚欠動產抵押,縱本
    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另所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8,152,遠低於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
    團,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與配偶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0、113年次),子女名下無財
    產、無申報所得,僅次子領有育兒補助6,000元,有受聲請
    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7月起回任
    溫川開發有限公司(原育嬰留停),其114年7、8月薪資均為3
    1,947元,公司無發放任何獎金,另兼職安麗日用品直銷,
    依其113年度兼職申報所得計算,兼職收入平均為3,666元,
    其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分為45,846元、41,484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雇主開立薪資明細與調職證明、聲請人113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
    平均,然因聲請人已提出公司開立證明,主張溫川開發有限
    公司業務為經營住宿會館,近年受天然災害導致道路受阻,
    影響公司營收,故將聲請人轉調為非主管職,以維持營運成
    本,故本院認其收入減少為有理由,以其現職與兼職實際所
    得即每月35,613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48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因聲請人已提高後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是其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
      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實際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
      9,133元用於支出,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及以同標準1點2倍扣除次子補助
      後與配偶分攤之扶養費(29133<19248+{00000-0000}÷2),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2名
      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
      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
    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
    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
    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件裕融公司動產擔保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
    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融公司迄未實行抵
    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
    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融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
    ,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
    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比例(即23.3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82195 4.11% 266 永豐銀行 773876 38.69% 2507 台新銀行 598558 29.92% 1939 裕融公司 240120 12.0% 778 (暫保留) 裕富公司 305508 15.28% 990 債權總額 2000257 每期清償總額 6480 清償成數 23.33%  還款總額 46656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融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3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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