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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司執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1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電話: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冠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已
           退租,退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
    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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