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照康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照康所有座落屏東市豐田段土
地,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屏東縣屏東
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另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
局之存款、對於第三人隆及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惟
查,上述執行標的,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至8月間已向執
行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於短期期限內再具狀聲請執行,並
無實益,浪費司法資源,應不予執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