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2025-12-26)
勞資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張漢茂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顯宇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一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雷顯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
(勞訴卷第143至144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勞訴
卷第127至1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董事長特助,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惟被
告公司於114年5月8日在未提供書面通知或任何考核紀錄之
下,即以原告之英語能力無法與國外客戶對接為由,逕認原
告不適任,口頭資遣原告,顯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
合,是被告公司逕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關係,應無理由且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係從事航太精密加工之製造業者,主要客戶均為國
際航太、軍工大廠,業務性質需與國外客戶對接、聯繫,且
行業所涉多有觸及軍工機密事項,故對員工之英文能力及誠
信均甚為要求。被告公司前於114年3月間因有招募精通英文
之工廠主管人力需求,遂在104人力網站刊登「生產工廠主
管」之職缺,並於語言條件清楚揭明「英文聽說讀寫須達於
精通」之標準,而原告於同年4月1日主動投遞履歷應徵上開
職缺,並於履歷上表示其英文聽說讀寫能力均為精通等級,
原告於同年4月11日至被告公司由董事長親自面試,於面試
過程中,原告復明確以言詞表示其英文能力精通流利,足以
勝任與外國客戶溝通協調之工作,且其工作經驗與條件亦符
合職務需求,基此,被告公司誤信原告所述為真而決定予以
錄用。詎原告於同年5月5日報到後,經被告公司對其進行教
育訓練,始發覺原告英文能力與其履歷及應徵時所稱明顯不
符,並不具備以英文與外國客戶對接溝通之能力,嚴重影響
被告公司之業務推展與營運。原告自知其完全不具備以英文
與國外廠商接洽之能力,遂決定自請離職,並於同年5月8日
以工作不適應為由,主動提出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法終止,原告
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屬無據。
㈡又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試用期係自114年5
月5日至114年8月4日,共計3個月期間,從原告於114年5月5
日入職至114年5月8日離職,仍在試用期間內,揆諸實務意
旨,勞資雙方自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終
止事由,亦無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可終止勞動契
約,是縱認(假設語)本件原告非自請離職,原告既於應徵
時就英語能力、工作經歷、民事案件紀錄即債信狀況等重要
取才事項為不實陳述,顯見原告已有不適任情形,則被告公
司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試用期間約定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有據。又原告應徵時所為虛偽陳述,已使被告公司
誤信而有受損之虞,且情節重大,則本件縱屬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亦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0條第1、4、5項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勞訴卷第140頁):原告於114年5月5日與
被告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並自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試用
期間自114年5月5日至114年8月4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75,0
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薪資,嗣原告於114年5月8日簽立員
工離職申請單即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於114年6月10日
給付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任一方初
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
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或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
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
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
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
,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
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114年5月8日親自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離
職原因為「工作不適應」,原告簽署後即離開被告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離職申請單並經被告公司人資、董事
長批准並於其上簽名(勞訴卷第109頁),可認兩造已就終
止勞動契約一事達成合意,則被告公司抗辯兩造已於114年5
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離職
申請單係被告公司人資向原告表示其英文能力未達要求不適
合該職務,提供離職申請單予原告填寫,並叫原告填寫離職
原因為工作不適應,且從董事長批的文字,可知原告並非自
願離職等語。惟原告為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填寫離職申請單表彰之意旨,則縱如原告所述係被告
公司先向原告表示其能力不足並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為
真,亦因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填寫、簽名後交予
被告公司即行離去(勞訴卷第125頁),而可認雙方就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
司有何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致原告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
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即難謂兩造非合意終止契約。至被
告公司董事長事後於離職申請單上所記載應予免職之內容,
原告亦自陳並未看過等語(勞訴卷第125頁),自不影響兩造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則另就被告公司抗辯得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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