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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 請求損害賠償(2026-06-05)

勞資爭議 CTDV 2026-06-05 案號: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蘇欽德  
訴訟代理人  呂偉銓  
原      告  蘇吳專  
            蘇婉甄  
            蘇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欽章  
被      告  蘇秀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蘇耘逸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欽德、原告蘇吳專、原告蘇婉甄及原告蘇
    晟傑均受雇於被告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雨公
    司),被告蘇欽章、被告蘇秀貴為高雨公司董事,被告蘇耘
    逸則為高雨公司監察人,詎蘇欽章、蘇秀貴及蘇耘逸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之董事會,明知原告4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仍決議違法解僱原告4人,而由高雨公司於1
    12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4人終止勞動契約,此舉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又被告等另
    於114年5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會議)時聲稱「⑴蘇欽德先生有侵占公款、不交
    接資料予新任董事長、111年12月1日經發局函文公司要改選
    董監事,原任董事長不處理等。⑵公司已於112年3月21日改
    選,蘇吳專女士卻於同年4月至○○○○○○○○○,使改選後,公司
    收不到任何信件。⑵蘇婉甄小姐有侵占公款事實,已送法院
    偵辦。⑷蘇晟傑先生在辦公室及相關處所,私自裝設錄音錄
    影設備,有竊聽公司及其他員工機密之實。」(下稱系爭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捏造不實污衊原告4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蘇欽德、
    蘇吳專、蘇婉甄、蘇晟傑各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雨公司、蘇欽章、蘇貴秀辯以:原告4人確有系爭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故高雨公司於112年5月17日董事會討論後決
    議解僱原告4人,解僱事由係經查證,並無虛偽捏造或編造
    之情事,高雨公司亦就原告4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提出告訴,經認定原告等人確有高雨公司主張之客觀事實
    ,僅認渠等無主觀之不法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高雨公
    司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捏造虛構。又112年5月
    23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高雨公司陳述內容係基於調
    查結果而主張未違法解雇原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4人名譽
    及信用之行為,況原告4人迄今未能提任何身心受有損害之
    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耘逸辯以:高雨公司縱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違
    法解僱原告4人,僅生原告4人得向高雨公司請求回復僱傭關
    係及給付薪資報酬之問題,尚不得對高雨公司請求名譽及信
    用受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既不得對高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縱蘇欽章、蘇秀貴、蘇耘逸有參與董事會,而作成解僱原告
    4人之決議,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
    蘇耘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僅是共同陳述解僱原告4人之事
    由,並無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之意,況蘇耘逸於勞資爭
    議調解時所陳均為真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
    規定,此保護他人法律違反之效果,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
    之問題,關於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亦須依該法律
    所規範之要件及內容,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之行為;另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須與侵害他人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據之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是以主張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
    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經查,蘇欽章為高雨公司董事長,蘇秀貴為高雨公司董事,
    蘇耘逸則為高雨公司監察人,而高雨公司於112年5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4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
    ,自同年月19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高雨公司於112
    年7月3日系爭調解會議時,曾主張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
    情,有高雨公司變更登記表、路竹郵局45至48號存證信函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1至18頁、第107至108頁、第147至149頁),是上情堪以
    認定。
 ㈢原告4人固主張勞基法第12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高雨公司違
    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違法解雇原告4人,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信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蘇秀貴及蘇耘逸分別為高雨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非高雨公
    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蘇秀貴及蘇耘逸與高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人之損
    害,已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又依
    高雨公司寄送給原告4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台端因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業經調查屬實。經112年5月17日董
    事會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特
    發此函通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內容並未具
    體描述原告4人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實難以
    該存證信函空泛文字之記載,認定高雨公司有侵害原告4人
    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亦難認高雨公司之董事即蘇欽章、蘇秀
    貴2人有執行職務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況勞基法
    第12條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條規定係為防止雇主不當
    解雇勞工,其所保護之權益為勞工工作權,是以雇主違反勞
    基法第12條之規定,致勞工工作權受損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惟勞工之名
    譽及信用尚與該條規範目的無涉,故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主張高雨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非法解雇
    原告,致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㈣原告4人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會議時主張系爭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而侵害原告4人之名譽及信用等語,然查:
 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
    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
    ,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
    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
    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
    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
    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
    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
    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高雨公司固於系爭調解會議中主張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然系爭調解會議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所召開,
    勞資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所為之攻防,為使調解委員
    得以釐清事實經過,提供兩造最適之調解方案,故依上開見
    解,應認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況高雨公司於系爭調解會議中所主張蘇欽德、蘇婉甄有侵占
    公款;蘇吳專至○○○○○○○○○,使高雨公司收不到信件;蘇晟
    傑在辦公室及相關處所,私自裝設錄音錄影設備,竊聽公司
    及其他員工機密等情事,經高雨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檢附
    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經發局11
    1年12月1日函及繳費轉帳明細、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等資料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起背信、侵占等
    告訴一節,業據本院向橋頭地檢調閱112年他字第4898號偵
    查卷宗核對無誤(見影偵卷),且證人蘇立仁亦到庭證稱:
    對於架設密錄設備部分,事情發生當時就已經知道了,所以
    112年5月17日這次的董事會會議就是把先前知道的事情提出
    討論,沒有再另外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堪認高雨公司於系爭調解會議中所主張之系爭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均有相關證據存在,且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憑空虛構任意指摘,尚難認有
    何專使原告4人名譽或信用受損而任意詆毀之情形,亦難認
    已逾行使正當爭議調解程序攻防之合理範圍。
 ⒊從而,高雨公司及蘇耘逸於系爭調解會議中所主張系爭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
    ,況高雨公司早於112年5月19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與原
    告4人間之勞動契約,高雨公司及蘇耘逸應無可能於112年7
    月3日參與系爭調解會議時,再次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4人權利之情事
    ,是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於
    系爭調解會議時主張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侵害原告4
    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原告4人各6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