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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2025-11-28)

勞資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方羽姍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2,374元。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於
    同日與被告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擔任業務代表,再於
    104年8月簽訂業務襄理委任合約書,而擔任被告襄理。襄理
    工作內容為負責被告之公文佈達、商品行銷、督促業務人員
    業績、出勤及參與,並為被告公司招募人員,對業務人員、
    業務主管提供訓練、指導及輔導。原告之薪資報酬係依業務
    代表及襄理之業務獎金及單位津貼,其中襄理部分係督導業
    務人員之報酬。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是原告擔任襄
    理,係受公司指派,督促、訓練業務人員,具組織上從屬性
    ,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相關具懲戒性質之評量標準,而具人格
    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所簽訂業務襄理委任合約書為勞動契
    約。然因原告觸犯銀行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
    確定,被告竟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之規定,於
    113年11月1日起註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並將雙方所有之合約
    終止而解僱原告。惟原告無適用勞基法第12條之情形,被告
    逕行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原告自得就擔任被
    告業務襄理自104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9年3月期間,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91,270元、預告工資141,104
    元,合計532,374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簽立業務代表合約、業務襄理合約,然
    業務代表合約為承攬契約,業務襄理合約為委任契約,且兩
    造未就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方法、時間、地點,及所應受監
    督及管理予以約定,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
    ,具有相當自主性,而欠缺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不具人
    格上從屬性。另兩造間係約定按所招攬保戶交付保險費數額
    為基礎計算報酬,非按工作時間計算,原告於報酬受領上乃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兩造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足認兩造不具
    有勞動契約關係。且簽訂業務襄理委任契約時,原告已明知
    且同意係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是兩造並未存在勞動契約
    關係。又原告因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經被告查
    明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規定註銷登錄,並依
    法終止契約。是兩造間契約終止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係配合主管機關依法註銷業務員登錄資料及終止契約
    ,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署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於104年8月25
    日簽署業務襄理委任合約。
 ㈡原告可自主決定要向何人招攬保險,招攬保險所需支出之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
    且每月無底薪,收入來源均依招攬保險之報酬計算,另被告
    未禁止原告兼職其他工作,但限制原告或其配偶不得直接或
    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或保險輔助業經辦或推銷人身保險
    及年金保險,或提供任何相關服務。
 ㈢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另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有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
 ㈣原告因觸犯銀行法,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緩刑五年,被告因而於113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所簽署之
    上開合約。
 ㈤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91,2
    70元、預告工資為141,104元。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下稱勞動
  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
  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
  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
  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
  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
  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
  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另
    按民法上之僱傭、承攬及委任契約,雖同屬以勞務供給為內
    容之契約,惟僱傭契約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
    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著重於自
    主性之服勞務,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
    權;委任則依委任人指示,由受任人本於自己之裁量或決策
    而服勞務,主要側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承攬人及受任人之
    供給勞務,均不過係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而已,該兩者之法
    律性質與僱傭契約,尚屬有間。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原告因擔任被告業務代表及業務襄理,而與被告分別簽立業
    務代表承攬合約及業務襄理委任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及業
    務襄理委任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0頁、第277
    至28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而依兩造間所簽署之業務代
    表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業務代表茲聲明其非南山人壽之
    受僱人」,且經原告於上開條文上簽名確認,又兩造於簽署
    業務襄理委任合約書時,於原告簽章欄位之下方已明確記載
    「同意以上約定並聲明公司於訂約前已提供本人選擇之機會
    ,且本人基於自由意志選擇適用委任契約,故確認本人與公
    司非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本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
    等語,故無論原告於簽署業務代表承攬合約及業務襄理委任
    合約時,契約文件均已強調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且
  而依兩造所簽署之上開契約名稱形式上觀之,分別為承攬合
    約及委任合約,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況原告亦不否認
    如僅為一般業務代表,被告與業務代表間即為承攬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405頁),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已非
    無疑。
 ⒉再依兩造實際合作之型態,兩造對於原告可自主決定要向何
    人招攬保險,招攬保險所需支出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
    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且每月無底薪,收入來
    源均依招攬保險之報酬計算,被告亦未禁止原告兼職其他工
    作等情,均不爭執。佐以證人黃心彥到庭證稱:我在南山人
    壽任職27年,擔任區經理,之前是原告的主管,公司不會規
    定業務員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對特定對象招攬保險或服務
    保戶,業務員可以自主決定向誰招攬保險及招攬何種商品,
    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參加通訊處的活動原則上不會受
    到懲處,沒有來工作也不用跟公司請假,公司不會禁止業務
    員兼職其他工作,也不會給付業務員底薪,又業務員招攬保
    險、服務保戶所支出之費用是由業務員自行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40至345頁),核與證人許俶瑛證稱:我是南山人
    壽九如通訊處處經理,任職30年,屬於內勤人員,領有底薪
    ,工作是協助管理通訊處同仁處理事務。在業務員登入到公
    司時,公司會向業務員說明他是業務代表並簽署承攬合約,
    而業務員可以自己決定要向誰招攬保險及招攬何種保險,業
    績不會受到公司強制控管跟督導,公司也不會指派工作給業
    務員,業務員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也不需要打卡,沒有參
    加通訊處活動也不會受到懲處,如果沒有來工作,也不需要
    向公司請假,另業務員沒有底薪,報酬是依照招攬客戶的業
    績去評定,為招攬保險所支出的費用都是他們自己負擔,公
    司也不會禁止業務員兼職其他工作,而因為業務襄理底下有
    業務員,我認為他就是主管,但這樣的主管職務對於底下的
    業務員沒有任何權力,不能對業務員打考績或強迫業務員去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2頁),大致相符。堪認兩
    造間所約定之合作型態,即如上述,則原告既得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括工作時間、招攬保險的對象及招攬何種
    保險商品,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即無底薪,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招攬保險所支出之
    費用需自行負擔,從而,依兩造間之合作型態,實難認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擔任襄理,係受公司指派,督促、訓練業務
    人員,且因此受有督導業務人員之報酬等語,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指派原告為督促、訓練業務人員之行為,且
    由原告所提出原告之業務給付彙總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3
    至64頁),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中,僅列計第一保單年度業
    務獎金、續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原續年度業務
    獎金二)、行銷獎金/銷售獎金等項目,並無督導業務人員
    之報酬項目,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其身為業務襄理特有之獎金平均計算補足制度,
    即若前五個月業績未達標,第六個月業績大幅成長,則被告
    計算獎金會以平均計算,使業務襄理之每月薪資可以收入平
    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有僱傭
    關係存在等語,然獎金平均計算補足制度僅屬兩造間針對業
    績如何計算之約定,如原告或其團隊成員未成功招攬任何保
    險,縱原告於期間內持續有向客戶招攬保險之行為,仍無法
    領取任何報酬,故兩造間縱有獎金平均計算補足制度之約定
    ,亦與僱傭關係中勞工僅需提出勞務,無論有無成果均可獲
    得工資之情狀不同,是實難僅因兩造間有此制度之約定,即
    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得對原告為降級之懲戒,且業務襄理有考評
    轄下業務員之權力,故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等語,然證人
    均已證稱公司不會規定業務員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對特定
    對象招攬保險或服務保戶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招攬
    保險此一之核心事項,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力甚明,
    又無論業務襄理對於轄下業務員有無考核權力,原告已自承
    業務員與被告間僅為承攬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故
    業務襄理縱未簽核業務員業績考核融通而使業務員與被告間
    之契約終止,型態上亦應屬被告終止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被告經由原告考核後終止被告與業務員間之僱傭
    關係。況業務員與被告間如為僱傭關係,被告需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方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今
    原告主張僅需直屬主管未簽核,被告即得終止與業務員之契
    約,更顯見原告亦知悉業務員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
    在。至於原告如未符合業務襄理合約評量標準,會有降級調
    整一事,由業務襄理合約評量標準之評量條件可知,均係依
    照業績條件為規範(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與出勤狀況、
    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勞工之人事考核均無關連,故該合約
    評量標準應僅屬委任契約之商業條件,而與考核無關,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而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亦難
    採信。
 ⒍原告再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勞健保),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而
    得認定被告承認原告為其勞工等語,然勞工保險條例與全民
    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是否加入勞健保,與兩造
    間之合作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亦無必然關聯,此由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
    可知。衡諸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縱企業經營
    者願為合作對象支付保險費,亦難直接認定兩造間即為僱傭
    關係,仍應依契約約定之實際內容來判斷兩造間是否為僱傭
    關係。今依兩造間之契約實際執行內容觀之,實難認定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抗辯係為避免遭主管
    機關裁罰,而暫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來函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語,亦
    有105年4月2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5年4月14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4頁
    ),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非虛妄,且原告於104年8月25日
    已與被告簽署業務襄理委任合約書,被告卻至收到上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後不久之105年4月29日,始為原告加保勞
    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93頁),顯見被告並非因認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而主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是實難僅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
    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⒎至原告雖以保險業務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
    不得以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無庸打卡為由,認定兩造間並無
    從屬性,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工作時間之約定,且原告
    對於不上班亦無庸向被告請假一事亦未爭執,故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工作時間之約定,進而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91,27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41,104元,另依勞基法
    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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