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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成詩琪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成詩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
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成曾美玉於111年1月15日
    死亡,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0號准予備查。然相對人於111年4月8
    日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於111年12月28日開始更生,惟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曾為拋棄繼承,卻未曾提出為何
    拋棄繼承之說明,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因事涉消債條例
    第100條、第20條等情事,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命相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提出說明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於111年5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後,相對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10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提出保證人或另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相對人自112
    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7月1日以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準此,相對人於111
    年3月17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3項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又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尚不得任意限制其行使。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
    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
    得拋棄繼承,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即使
    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內死亡,於聲請清算前,債務人仍得
    拋棄繼承。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成曾美玉於111年1月15日死
    亡,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乙節,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可稽,故相對人係於111年2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
    嗣於同年3月17日聲請清算,堪認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係在
    聲請清算前,則相對人拋棄繼承,自無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
    。
 ㈢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成曾美玉之財產,恐損及債權
    人之權益,應命債務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等語。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
    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
    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拋棄繼
    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
    相對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
    定撤銷之。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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