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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華



            吳堉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32號、115年度偵字第1439號、115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吳堉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麗華自民國114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參
    與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堉榛則自114年9月間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恩宏」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其等均於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蘇麗華、吳堉榛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9月間,以LINE與蔡仲斌聯絡,並向蔡仲斌佯稱:下載投
    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蘇麗華、吳
    堉榛分別先行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收據後
    (其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蔡仲斌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
    住處(住址詳卷),向蔡仲斌出示前開收據,並向其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表示其等為禾豐公司之人員,且
    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足生損害於蔡仲
    斌、禾豐公司。後其等再分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現金藏放於上址附近車輛車輪後方,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之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蘇麗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起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_曉敏」、「開通專員-陳
    雅雯」等帳號,對李常祿佯稱:加入約會網站需支付入會費
    、啟動流量密碼資金回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再由
    蘇麗華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好看公
    司)之收據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2度前往位於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與赤崁南路94巷赤慈宮牌樓後方之豬
    肉攤,向李常祿出示上開收據,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款項,表示其為「鏡好看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
    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足生損害於李常祿、鏡好看公
    司。後其再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藏放於
    上址附近路邊某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下,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其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蘇麗華又自114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紫薇」、「翔」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蘇麗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蘇麗華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芸芸」、Telegram暱稱「Vera」、「惠婷」等帳號,對
    朱濬宏佯稱:加入約會網站需支付入會費、並啟動流量密碼
    資金回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4年12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旁防火巷內,碰面交付67萬2,000元。惟因朱濬宏事先查
    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偵辦,並於上開時間攜帶34萬元之假鈔在
    上址等候,而蘇麗華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其向朱濬宏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
    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仲斌、朱濬宏於
    警詢中之證述,分別就被告吳堉榛、蘇麗華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蘇麗華、吳堉榛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被
    告吳堉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仲斌、李常祿、朱濬宏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證人蔡仲斌
    、朱濬宏之證詞均僅用於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蘇麗華為警查獲照片、被告
    蘇麗華114年12月22日車資收據、高鐵車票、被告蘇麗華行
    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吳堉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常祿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麗華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係
    與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然被告蘇麗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114年12月間之
    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二)與114年10月間收款之案件(即
    犯罪事實一(一)、(二))沒有關係,指示我犯案的人不同,
    114年12月間之犯行是另外一個集團指示的等語(訴卷第34
    頁),參以被告蘇麗華於114年10月24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4年11月27日始經釋放出所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63頁),核與
    其上開犯行之時序相合,堪認被告蘇麗華前開所述與事實相
    符,是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係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所共犯,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應更
    正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被告吳堉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逾100萬
    元(未達1,000萬元),原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本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
    下罰金。」是倘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堉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對被告吳堉榛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法前本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修法後本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
    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2人是
    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二)被告蘇麗華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麗華加入由「
    陳紫薇」、「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
    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16
    1至163頁),是本案應屬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其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論以想
    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2、核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禾豐傳媒有限公司」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蘇麗玲」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
    人蔡仲斌、李常祿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
    被告蘇麗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取款時,向告訴人蔡
    仲斌出示上開偽造收據之情節,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蘇麗
    華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蘇麗華表示意見(訴卷第92、93
    頁),已無礙於被告蘇麗華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酌。
 3、核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記載被告蘇麗華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蘇麗華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蘇麗華
    表示意見(訴卷第92、93頁),已無礙於被告蘇麗華之防禦
    權行使,本院亦得予以審酌。
 4、被告蘇麗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二度向告訴人李常
    祿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蘇麗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蘇麗華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
    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7、被告蘇麗華所犯上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8、刑之減輕:
 (1)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然因告
    訴人朱濬宏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其未實際取得告訴
    人朱濬宏之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惟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
    其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又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114年12月23日偵
    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否認犯行,然其遭羈押後,經檢察官於11
    5年2月5日提訊,被告蘇麗華於該日已就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犯行自白(聲羈卷第26頁、偵卷第134頁),惟
    因檢察官該日並未針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訊問即逕行起訴
    ,致其無從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應寬認被告蘇麗華於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均已針對此部分犯行為自白,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蘇
    麗華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是其此
    部分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此部分犯行,同時
    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3)另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亦均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無應繳回犯
    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亦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又其於偵查中雖未曾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其無從對該罪
    名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針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應
    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蘇麗華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均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9、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麗華正值壯年,在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
    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行收款之次數、金額、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遭羈
    押釋放後再犯等情節;念及其僅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
    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並未實際致告訴人朱濬宏受有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及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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