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
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
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
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