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損害賠償(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TDM
2026-06-09
案號:簡附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閻仲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
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49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崇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無人提起上訴,已於同年2月24日確定,有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上訴人即原告閻仲玲前於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1月28日劇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同年2月9日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茲因檢察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刑事判
決均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