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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5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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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新增「被告
    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宥勝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
    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頁),僅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
    ,應適用最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余昆泓達成和解,
    且全數賠償1萬5,200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
    會,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其有
    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陳宥勝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名下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暱稱「小婕」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向余昆
    泓佯稱線上博弈、投資期貨云云,致余昆泓陷於錯誤後,於
    111年11月7日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200元至上開一銀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嗣經余昆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昆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當時的員工「
    小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對話紀錄或「小婕」
    真實身分年籍等資料以詳實其抗辯,被告所辯無異徒託空言
    ,尚難採信。本件復有告訴人余昆泓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