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久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63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久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受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損害金額,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暨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久凱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 年4 月9 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大寮
    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告知「張宜鳳」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
    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趙律婷雖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前,已使用戴久凱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壹編號一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如附表壹編
    號二至三所示詐欺得款,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中信
    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久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律婷、張仰勛、林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截圖、趙律婷之轉帳明細、
    趙律婷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趙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
    、張仰勛之轉帳明細截圖、張仰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
    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林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林秀美之轉帳交易截圖、中信銀行115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28405 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因遭詐欺,已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
    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
    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款項於本案帳戶遭
    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另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洗錢標的(詐
    欺款項)後,因經中信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壹編號一部分
    ),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
    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二至三部分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三部分
    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意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
    1303號卷第47至48頁),然因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月光儲
    備幹部,月收入約50,000元,毋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
    之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雖因告訴
    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惟表示願意以清償提存方
    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額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
    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
    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
    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
    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參以檢察官亦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
    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獲得賠
    償,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乃參酌經檢察官之意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受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損害金額,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
    「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
    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趙律婷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中之22,000元,
    雖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
    得該些款項之情形,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如
    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
    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⒊次查,趙律婷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中之12元、張仰
    勛、林秀美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均因本案帳
    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亦未經發還予
    告訴人,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
    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
    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院已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受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損害金額,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已如前述,如認本案此部分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即不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
    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一 趙律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 年4 月11日22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Nhat Anh」、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與趙律婷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明星卡,並要用7-11交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久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4 年4 月12日0 時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分,應予更正) 22,012元 二 張仰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 月11日22時5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chen-youjun 」、LINE暱稱「童振興」、「綠界科技客服」與張仰勛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球團周邊,並要用綠界科技下單,因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4 年4 月12日0 時20分許 35,011元 三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4 月12 日0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張祥豪」與林秀美聯繫,佯裝為其友人,向其佯稱:需金錢周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4 年4 月12日0 時28分許 20,000元      

附表貳
編號 受取權人 提存金額(新臺幣)即受取權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 一 趙律婷 22,012元 二 張仰勛 35,011元 三 林秀美 20,0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