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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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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繼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繼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關於本案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
 ㈡關於詐得款項遭轉匯情形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
二、被告莊繼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
    ,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莊繼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繼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以其為負責人之鑫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聲公司)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資料,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為詐術,詐騙廖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0日
    12時54分,匯款113萬9140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廖惠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繼珍矢口否認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辯
    稱:鑫聲科技有限公司是我開的公司,這個帳戶都是我自己
    使用,存摺、卡片應該是在我家,我不清楚為何會被用來當
    人頭帳戶,我沒有把卡片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後改稱:
    我有跟我老婆王苓雅、朋友(名字我忘記了)講過我的卡片密
    碼,因為我這段時間出國,我現在無法確定那段時間是誰去
    提領那些錢,當時我跟我老婆同住,他也可以拿到我的卡片
    等語,另稱:沒有證據提出等語。經查,告訴人廖惠玲遭詐
    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成功畫面截圖等可
    佐,復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開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證,是被告名下鑫聲公司申請之中
    信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而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應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
    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