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超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2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超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更正補
充如下: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8月13日前某時」更正為「
114年8月12日前某時」。
㈢新增證據「被告覃超夷警詢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覃
超夷將其名下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
人林宜蓁、林品秀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字第229號卷第18頁),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7773號)即告訴人林品秀遭詐
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皆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有調解
筆錄與刑事陳述意見狀各2紙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對於所致
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
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且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覃超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超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宜蓁,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2日10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宜蓁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超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覃超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覃超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品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3日9時31分,匯款新臺幣9萬4701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品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案經林品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覃超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品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㈣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5年度簡字第767號(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同次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