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竊盜(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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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遭竊之青森富士蘋果1顆補充為「
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陳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白肉火龍果2顆、茂谷柑1顆及青森富士蘋果1顆,
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康世靜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吳陳素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素玉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白肉火龍果2顆(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90元,已發還)、茂谷柑1顆(價值33元,已發還)
、青森富士蘋果1顆(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康世靜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康世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康世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
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