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侵占遺失物(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8行更正為「見
嚴文卿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遺忘
在該處,詎其明知該錢包及包內財物均是他人所有,為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上開錢包及包內財物攜離現場,予以
侵占入己,未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嗣將錢包內之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現金7,000元取走,再將錢包隨
意棄置於附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而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括「遺忘物」,乃指本人雖
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而返回查看之物。經
查,被害人嚴文卿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13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文學重和停車場)繳費
,將我的錢包放在繳費機螢幕前面忘記拿走,之後遭一名陌
生男子徒手拿走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由被害人仍然知
悉遺失錢包及包內財物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停車場
欲尋回上開錢包及包內財物,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錢包及
包內財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陳銘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被害人遺忘之
錢包及包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亦為其犯罪所
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駕駛執照 1張 6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7 台胞證 1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陳銘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洋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文學重和停車場內繳費機台繳費時,見嚴文卿所
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台胞證、新臺幣【下同】7,000元)遺落在該
處,詎其明知該錢包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將其內所
含之現金7,000元取走,未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而將
之侵占入己,再將錢包隨意棄置於附近。嗣經嚴文卿發覺上
述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嚴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錢包1個、現金7,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身份證、健保卡、
駕駛執照、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台胞證各1張,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