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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114年7月25日4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姿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
    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陳姿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姿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
    14年7月25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拘束之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
    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姿萍另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4年7月25日3時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逮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姿萍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9)、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56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