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本案匯款金流更正為「陳俊豪
分別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113年9月5日17時51分許、113
年9月5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元、5萬元、
2萬8,300元至尉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經本案
詐欺正犯將其中2萬元轉匯至宋明諺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是本
案被告宋明諺之犯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陳俊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轉
匯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宋明諺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解除委任)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諺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4日透過網路認識陳俊豪,佯稱可
販售陳俊豪所需之新楓之谷裝備,致陳俊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9月5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尉
杰(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至宋明諺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明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
到辦理貸款之社團,為整合債務而與「張小姐」聯繫,並於
前開時、地將我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我沒有「張
小姐」的真實年籍資料,「張小姐」表示若我反悔不願申貸
,就請我自己去申辦提款卡遺失,他不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俊豪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庭坦承:「(問:可是當時提
款卡密碼你都交給『張小姐』,對該張提款卡就失去控制權了
,不擔心對方會從事非法行為?)我當時想到的是,對方想
賺的只有代辦費,而且『張小姐』說他們是正規的,我以為他
們是要幫我做金流紀錄,『張小姐』也告訴我他們要做金流紀
錄才能幫我申貸。」、「(問:什麼是金流紀錄?)對方跟我
說是收入證明,『張小姐』說他們在經營網拍,會有錢轉入我
的帳戶,來證明我有額外的收入。」、「(問:不是你的錢,
卻轉入你的帳戶,你覺得這樣對嗎?)不對。」、「(問:你
覺得不對,你還交出帳戶?)我認為我不會碰到那些錢。」
、「(問:你這樣做不是在騙銀行嗎?)『張小姐』跟我說這樣
就是在騙銀行。」、「(問:你還交給他?)他說這樣才能製
造我收入比較多的證明,才能貸款,我當時需要用錢。」等
語,顯見被告漠視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
為取得貸款,仍選擇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難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